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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建德市××有限公司与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有限公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622号原告:建德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镇昴畈村村××号。法定代表人:徐甲。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鹿山街道工业功能区飞鱼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原告建德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诉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2日向建德市人民法院起诉,建德市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建德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裁定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案件移送富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徐甲、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盛××起诉称:2007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明确原告每月为被告提供碳酸钙母料30吨,单价1900元/吨,货到15天内付款,并明确了双方责任。根据合同要求,原告分别在2007年7月9日、7月19日向被告提供母料23吨,并由需方签字验收。2007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计金额43700元,合同要求具体发货时间和批量由需方提前通知供方发货,之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要求通知原告发货,已发的23吨货款也已超过规定期限不肯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上门催讨,被告在2008年5月14日才付款15000元,尚欠货款28700元,至今以各种理由推辞未能付款,期间被告在2009年4月22日开出一张中信银行转帐支票,金额10000元,结果到银行兑收时,银行告知是空头支票,不能入帐。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700元。后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700元及利息损失15744.90元(从2007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19日止以年利率5.31%计算),并按年利率5.31%计付从2010年3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送货单二份和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3吨货物的事实。2、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富阳市国家税务局调取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金额为43700元的增值税发票已由被告予以抵扣的事实。被告飞鱼××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收到原告所主张的货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认为送货单上无其公司盖章或由其工作人员签字,增值税发票抵扣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本院认为,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富阳市国家税务局调取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23吨母料的事实,且增值税发票与送货单上的所列数量、价格、货款金额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母料10吨,价格为1900元/吨,共计货款19000元。2007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母料13吨,价格为1900元/吨,共计货款24700元。2007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与以上货物相关的数量为23吨、金额为43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予以了抵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87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数量、单价、货款金额等情况,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而被告关于其未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及时付清全部货款,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有限公司货款28700元。二、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有限公司利息损失3937元,并按年利率5.31%计付从2010年3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建德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1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1411元,由原告建德市××有限公司负担375元,由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蔚审 判 员  蒋 明人民陪审员  韩峰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