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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谭甲、谭乙、与谭甲、谭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谭甲、谭乙,谭甲,谭乙,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520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谭甲。被告:谭乙。被告:张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谭甲、谭乙、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甲、谭乙、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原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因被告谭甲的借款申请,由被告谭乙、张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经协商于2008年4月22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4月22日起至2009年10月15日止,月利率为9.63‰,逾期加收50%的罚息,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谭甲,2009年10月15日,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尚欠借款70000元及利息未按约归还,被告谭乙、张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谭甲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0000元及支付自2008年4月22日至2009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23551.33元和从2009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445‰计算),被告谭乙、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谭甲、谭乙、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三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谭甲由被告谭乙、张某某担保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三、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证明被告所欠利息的事实。四、批复一份,证明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谭甲、谭乙、张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谭甲、谭乙、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信用社与被告谭甲和谭乙、张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信用社按约向被告谭甲提供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谭甲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逾期还款的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收50%的罚息。被告谭乙、张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谭甲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谭乙、张某某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70000元,同时支付140000元本金的利息、逾期利息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2009年10月15日止,及本金70000元的利息、逾期利息从2009年10月1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谭乙、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3元,依法减半收取1196.5元,由被告谭甲负担,被告谭乙、张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9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记员 方可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