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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张建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431号原告: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银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云容。被告:张建凡。原告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浙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云容,被告张建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9日,被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认为被告于2009年4月1日开始在原告承建的昌峰住宅小区项目工地工作,工种为木工,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被告向仲裁委提供了暂住人口信息、暂住证以及王少华、刘中华、王之江书面证人证言各1份。原告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向仲裁委提交了2009年4月至7月稽山一品项目考勤表、工资表以及对绍兴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流动人员信息录入人员祝杏琴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仲裁委认为,被告提供的暂住人口信息、暂住证系绍兴市公安局依职权制作,其证明力大于原告提供的证明,故依据被告的证据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委的裁决错误。首先,据原告在祝杏琴处了解到,被告提供的暂住人口信息以及暂住证中的工作处所是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第一次开庭后补办的,派出所工作人员只是凭被告的自我说明而添加被告的工作处所是原告单位以及工作地址是昌峰住宅小区项目部。原告向仲裁委提交对祝杏琴的调查笔录,但仲裁委却未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其次,被告的证人证言仅提供书面证言,未出庭接受质证,这些证人也并非原告工作人员,原告认为被告的证人证言不真实;再次,原告向仲裁委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均可证明被告及其证人均不是原告单位工作人员。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所述真实,昌峰住宅小区项目也不是原告承建,原告所承建的项目应为稽山一品小区。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凡辩称:第一、原告仅提供了2009年4月至7月的考勤表、工资表,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的考勤表、职工名册均未提供。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上无张泽华等人的名字,张泽华持有2008年、2009年度稽山一品工地之暂住证及出勤、预支、结账详录,离开工地的时间为2009年10月15日。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2009年2月10日至2009年10月15日,张泽华与被告均在上述工地木工班务工,因此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是伪造的。第二、原告提供的“祝杏琴调查笔录”只有祝杏琴个人签名,无绍兴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印章;祝杏琴及城南派出所系经被告强烈要求,且充分出示了暂住证、仲裁受理通知书、多个证人证言、出勤预支结账详录及受伤就医的病历、诊断证明等情况下为被告出具暂住人口信息及暂住证,仲裁委对被告暂住人口信息及暂住证采信是正确的。第三、“昌峰住宅小区”和“稽山一品”为同一工地,绍兴县仲裁委的同志已从平水副城建管委主管昌峰片区的同志处得到证实,稽山一品属昌峰住宅小区1标段。稽山一品工地施工牌上显示:工程名称是昌峰住宅小区,施工单位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部名称是稽山一品[别墅园]。稽山一品[别墅园]工地项目部经理是王永康,技术负责宋宝林。木工班2008年代班长张久祥,代班师傅丁某、丁德贵;木工班2009年、2010年代班长阳小红,代班师傅阳志强、李奎。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于2008年3月9日至2009年1月13日、2009年4月1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被告补足2008年、2009年两年的加班、加点工资;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之未支付部分;原告为被告补缴2008年、2009年两年的社会保险费。经审理查明,稽山一品[别墅园]是平水昌峰住宅小区某一标段。绍兴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于2009年12月10日出具的居住人口当前信息显示,被告的工作处所为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地址昌峰住宅小区项目部工地,登记时间为2009年4月2日,登记变动时间为2009年11月5日。冉淑兰、王国才有效期限为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的暂住证显示,上述两人的暂住地服务处所为稽山一品工地,暂住理由务工;张泽华有效期限为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的两本暂住证显示,张泽华的暂住地服务处所为稽山一品工地,暂住理由务工。2009年10月19日,被告以2009年4月1日开始在工地上班,7月30日因工受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2009年12月25日,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于2010年1月6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起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张建凡的暂住证、冉淑兰、王国才、张泽华的暂住证、绍兴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居住人口当前信息,本院向平水镇建设管理委员会规划部门工作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原告提交的对城南派出所祝杏琴的调查笔录系证人证言,因祝杏琴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张泽华等书面证言,因张泽华等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原告在仲裁委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原告要求证明被告并非原告职工,被告认为该考勤表、工资表系伪造,因考勤表、工资表系2009年3-7月份的考勤表、工资表,该考勤表上无冉淑兰、王国才、张泽华的记录,故本院认为该考勤表、工资表不齐全,存在瑕疵,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记工本、书面说明证明、摘抄的工地施工牌等,原告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均无原告单位盖章,书面说明证明、摘抄的工地施工牌系被告单方书写,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申请的证人丁某、刘某的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因丁某、刘某未能提供其与原告存在关系的证据,且两证人间的证言也存在矛盾之处,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案件须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请求确认其于2009年4月1日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请求判令其于2008年3月9日至2009年1月13日、2009年4月1日至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补足2008年、2009年两年的加班、加点工资;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之未支付部分;原告为被告补缴2008年、2009年两年的社会保险费。因被告的请求中除要求确认其于2009年4月1日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这一项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外,其余请求均未劳动仲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请求确认原、被告2009年4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向本院提交绍兴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居住人口当前信息,因该证据盖有城南派出所公章,系绍兴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依职权制作,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被告2009年4月2日起双方存在工作暂住关系。现原告未能提供足够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关系或存在劳动关系以外的其他民事关系的,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张建凡之间自2009年4月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张浙丽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