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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甲、林甲与被告庆××县进士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与庆××县进士服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林甲与被告庆××县进士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庆××县进士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361号原告:林甲。被告:庆××县进士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村。法定代表人:林乙。原告林甲与被告庆××县进士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县进士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甲起诉称,2009年7月18日,被告庆××县进士服饰有限公司因其在云和的厂房需要装修,从林甲的店里购买了新飞电扇50台,共计货款6000元。林甲将电扇送到被告厂里后,由曹某某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事后,该笔货款经林甲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故林甲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庆××县进士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00元。被告庆××县进士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林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销售清单一张,待证庆××县进士服饰有限公司尚欠林甲货款6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庆××县进士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林甲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甲与被告庆××县进士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庆××县进士服饰有限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其不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林甲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庆××县进士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林甲货款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庆××县进士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玮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叶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