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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叶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149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曹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5月1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立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起诉称:2004年至2005年间,被告叶某某陆某某原告购买抛光机配件,2008年4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叶某某答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因为原告提供的抛光机底座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了被告公司生产的产品因质量问题被他人索赔,要求原告对被告被索赔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冲抵货款。被告叶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某某初字第29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抛光机底座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超出举证期限提出,原告不同意质证,但发表意见认为判决书、鉴定报告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鉴定报告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对被告出现质量问题的抛光机底座系向原告购买的事实缺乏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某某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抛光机配件,2008年4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某欠原告货款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叶某某应当及时偿付。被告叶某某逾期未付,应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叶某某辩称因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抛光机底座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了被告公司生产的产品因质量问题被他人索赔,要求原告对被告被索赔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冲抵货款。因人身损害赔偿关系与买卖合同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作出处理,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曹某某货款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立信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