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983号原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租车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浙a×××××号货车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日租金300元。被告中途违约,停止协议。到2008年10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费33000元,该费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及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车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7日签订租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浙a×××××号货车租赁给被告,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10月28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33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10月10日前付13000元,余款年底付清,但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就本案的事实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可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租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浙a×××××号货车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08年6月8日至2009年6月7日,租费为每天300元,每10天支付租费。协议还就车辆年审、发生事故、发生违章、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至2008年10月28日,因被告租赁其他车辆使用,为此原、被告双方商定终止协议的履行,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马某某租车费用33000元,10月10日前付13000元,余款年底付清。但该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支付,遂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就车辆租赁事宜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内容,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终止履行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确定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租赁费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租费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份以后退,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蒋 校 军审判员 王海庆人民陪审员李恩惠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夏 玲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