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彭某某、彭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彭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013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底××层。代表人:楼某。委托代理:倪某,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职员。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某某独任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认定,本案所涉保险车辆在2009年7月2日出险时的被保险人系案外人杨某。杨某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上明某某定了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处理”。原告从杨某处受让该车辆时一并取得了包括上述保险单及保险发票在内的保险凭证。被告提交的有杨某签字的投保单上关于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亦为“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了异议,认为本案应驳回原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与杨某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符合我国仲裁法的相关约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因此,本案原告在受让保险合同投保人杨某的车辆并取得相应的保险凭证后,以保险合同为由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应认定保险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对原告有效。被告关于本案管辖权的异议理由成立。原告可向约定的仲裁机构即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5元,退回原告彭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某某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洪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