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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顾顺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顺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顺清。2003年9月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05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顺清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媛、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顺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顾顺清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文馨苑1幢1梯楼梯口,采用从打开的窗玻璃伸手开车门的手段进入车内,窃得沈春荣停放在该处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牌照为FAU987)1辆,车内有水桶3只、增氧泵2只。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1275.8元。案发后,面包车、增氧泵2只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2、2010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顾顺清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四村东门口,采用砖头砸车窗的手段,在玻璃未破、摇窗器破坏的情况下,通过车窗在XX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宝来轿车(牌照为浙F×××××)内窃得现金20余元、诺基亚E6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30元)。3、2010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顾顺清至嘉善县罗星街道玉兰新村桂花里13幢北侧,采用砖头砸破车窗的手段,对张英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福特嘉年华轿车(牌照为浙F×××××)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4、2010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顾顺清至嘉善县罗星街道玫瑰里14幢北侧,采用砖头砸破车窗的手段,对夏雪明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大众桑塔纳轿车(牌照为浙F×××××)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5、2010年1月15日左右一天凌晨,被告人顾顺清至嘉善县罗星街道玉兰新村玫瑰里14幢北侧,通过打开未紧闭的车门进入,在夏雪明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大众桑塔纳轿车(牌照为浙F×××××)内窃得现金3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顾顺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沈春荣、夏雪明、张英、XX的陈述,证人钱帆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释人员回归报到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顺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顾顺清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顺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明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