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梅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梅商初字第50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08年3月15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到款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减少利息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3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到款清之日的借款利息。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08年3月15日由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相关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份借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3月15日向原告孙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按3分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到孙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具借人:李某某,2008年3月15号,﹤利息为3分计算﹥”。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且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合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强审 判 员 彭瑞森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