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卫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26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卫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卫某某下落不明,依法由审判员葛红卫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由审判员葛红卫,审判员孙立军、人民陪审员朱彩英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5日对此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被告卫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9年4月4日被告因资金一时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4月4日到同年5月4日止,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卫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4月4日到同年5月4日止,结息方式按银行当日的贷款利息上浮50%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系杭州萧山瓜沥新明旧货商行业主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某某,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卫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杭州萧山瓜沥新明旧货商行业主。2009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4月4日至同年5月4日止,结息方式按银行当日的贷款利息上浮50%。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某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卫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卫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卫某某负担。该款陈某某已预交,由卫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葛红卫审 判 员 孙立军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