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衢柯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虞甲与胡甲、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甲,胡甲,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154号原告:虞甲。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胡甲。被告:刘某某。原告虞甲与被告胡甲、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虞甲及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胡乙,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22日,被告胡甲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人民币,约定利息自2008年5月22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之后,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要求返还借款本息,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16400元(之后利息据实结算至借款付清时止),共计56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利息的事实。2、申请离婚登记申某某、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三份,拟证明两被告结婚和离婚的时间。证据1、2拟综合证明被告胡甲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3、婚姻登记审批表、离婚登记询问笔录、离婚协议、申请离婚登记声明某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拟证明两被告离婚时约定家庭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2003年5月16日刘某某户口从常山县××尚××而××务××所××电××事实。4、房某某属信息查询证明一份,拟证明衢州市思源路1号a幢3单元502室房产登记于2003年4月15日,即胡甲、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5、房屋登记申请书、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拟证明2009年6月10日胡甲、刘某某共同将衢州市柯城区思源路1号a幢3单元502室房产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衢州分行的事实,并在合同中明确了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的事实。证据4、5拟综合证明衢州市柯城区思源路1号a幢3单元502室房产属两被告共同所有,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是合法的事实。6、证人虞某证言,拟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归还过借款利息,知晓被告胡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辩称胡甲向原告借款其并不知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证据1,计息时间上从借款的第二年计息不符某某;证据2的声明某与离婚登记表上的时间对不上;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形式上无违法之处,内容真实,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5月22日,被告胡甲向原告借款35000元人民币,约定月息两分。至2008年5月22日,被告共归还利息3400元,尚有5000元利息未归还。2008年5月22日,被告胡甲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借到原告人民币40000元(本金35000元加上未支付的利息5000元),月息两分,落款时间仍为2007年5月22日。后被告于2008年9月左右、2009年1月左右分两次支付利息共人民币3200元。之后,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要求返还借款本息,至今未果。另查明,两被告于1994年4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6月2日登记离婚,于2009年5月20日再次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11日再次登记离婚。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某无固定职业,家庭收入主要由被告胡甲提供及支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胡甲向原告虞甲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胡甲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让被告随时返还,被告未予返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2008年5月22日被告胡甲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将2007年5月22日至2008年5月22日未支付的利息人民币5000元计入本金,对此本院认为,利息应自2008年5月22日按本金40000元、月息两分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刘某某提出对借款不知情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某自认在此期间其无固定工作,家庭收入来源主要由被告胡甲提供及支配,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甲、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虞甲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0元按月息两分自2008年5月22日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扣除3200元)。案件受理费1210元,保全费620元,共1830元,由被告胡甲、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声审 判 员  邓 建代理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海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