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商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潘某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潘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1010号原告王某某。原告潘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王某某、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潘某某共同诉称:2009年11月20日和11月28日,被告冯某某以经营花木盆景缺资金为由分两次共向我们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1%,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我们多次催讨,被告冯某某仍以各种借口为由,拖欠至今未还。为此,我们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17280元(按月息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两张,已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冯某某于2009年11月20日和11月28日分别向两原告借款5万元和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两张,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1%。其后,被告冯某某未能还本付息,拖欠上述借款至今,两原告为此于2010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系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冯某某本人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冯某某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拖欠至今未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借款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应归还原告王某某、潘某某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此款限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某某应支付原告王某某、潘某某借款利息13043.44元(计算至2010年7月5日,自2010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9.44%计算)。三、驳回原告王某某、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6元,减半收取1423元,由原告王某某、潘某某负担85元,被告冯某某负担1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968】。代理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