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阜民一终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子玲与被上诉人贾长青因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子玲,贾长青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阜民一终字第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子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凤银,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长青,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钱经锋,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子玲与被上诉人贾长青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一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子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凤银、被上诉人贾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经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10月1日登记结婚。1989年7月29日生一子取名贾贝,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姻的初期感情尚可,但由于婚后双方长期分居两地,相处时间短暂,感情逐渐淡薄,2005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后分别在其单位阜阳军分区和阜南县检察院购置了房产,在阜南县检察院的房产坐落于谷河路北侧53号老检察院家属楼东向西数第三单元三层西户,经安徽富友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房产价值91800元;在阜阳军分区的房产坐落于颍州区古楼办解放南路29#军分区家属院住院1#楼505户,经安徽富友房估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房产价值278000元。同时查明,原告贾长青系1979年11月入伍在阜阳军分区服兵役,2005年9月转业到阜阳市劳动局工作。在服兵役期间,即2001年集资购买了一套军队经济适用房,分期付款80000余元。原告为购买和装修该房,向其战友冯群借款80000元,向其母亲借款8000元,向其弟贾长春借款15000元。原告转业后,于2005年12月从阜阳军分区领取住房资金116784.31元。原告用该款偿还了其战友冯群的借款80000元,其母亲和弟弟借款尚未偿还。原告在转业时领取转业费(自主择业费)42172元、退役医疗保险金4109.42元、军人伤亡保险费471.54元。截至2009年9月贾长青的住房公积金为32984.36元,截至2009年6月30日被告李子玲的住房公积金为13335.20元。庭审查明,通过银行查询,贾长青名下的存款为393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婚后二人长期分居两地,相处时间短暂,感情逐渐淡薄,2005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互不往来,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子贾贝虽已成年,但其没有工作,一直随原告生活,其也表示愿意继续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对原、被告共同财产房产的分割问题,应依据便于工作生活和原则进行分割,考虑到原告在阜阳市内工作,阜阳军分区家属院的房屋又属于其入伍期间享有的军队的经济适用房,且该房屋一直由其管理作用,再者原告的母亲和原、被告的婚生子贾贝随原告生活,故阜阳军分区家属院的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在阜南县工作,阜南县院的房产又一直由其管理使用,该房产应归被告所有。至于两套房屋的差价,考虑到其子继续随原告居住生活,原告补偿给被告70000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转业时领取的住房资金和转业费,转业费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是[42172元÷(72-18)]×23=18653元,原告称其已购买、装修房屋以及日常生活中开支。因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小孩又随其生活;再者,根据被告的申请并通过银行查询,贾长青名下的存款仅有393元,故原告的陈述比较客观,予以采信。另外,原、被告名下均有一定数量的住房公积金,现均不能提取,归各自所有较为合理。原告专业时的退役医疗保险金和军人伤亡保险费,依法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购房时原告向其母亲和弟弟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因房屋已判归其所有,该款由原告偿还。被告辩称其要求以每平方米2600元的价格竞买阜阳军分区家属院房产,如果其用自己的款竞买说明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借钱竞买实属于赌气,有悖于情理,也不利于工作和生活,故被告的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贾长青与被告李子玲离婚。二、婚生子贾贝随原告贾长青生活。三、坐落于颍州区古楼办解放南路29#军分局家属院住院1#楼505户的房产归原告贾长青所有;坐落于谷河路北侧53号老检察院家属楼东向西数第三单元三层西户的房产归被告李子玲所有,原告贾长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补偿被告李子玲70000元。四、银行存款393元归原告贾长青所有;原告贾长青与被告李子玲各自的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债务23000元,由原告贾长青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6050元,由原告贾长青和被告李子玲各负担3025元。宣判后,李子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二、对房产的分割没有依据,显系错误;三、一审法院对部分共同债务的认定证据不足;四、一审法院漏判部分共同财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贾长青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考虑到婚生子贾贝虽已成年,但没有生活来源和独立住所,明确一下随其父生活并不违反法律程序;对房产的分割考虑到有利于工作生活,结合评估报告酌情判决由贾长青补偿李子玲7万元较为妥当,对于评估报告,李子玲虽提出异议,但由于其并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评估结论的认可;关于共同债务,借条和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债务的真实性,上诉人李子玲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债务的真实性,其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李子玲所称的其他共同财产,贾长青称已用于日常开支,李子玲不能举证其所称的共同财产存在和存在何处,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子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荣代理 审 判员 褚颍芬代理 审 判员 汝 峰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代) 王来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