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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混凝土有限公司、温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司买卖合同与中××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混凝土有限公司,温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司买卖合同,中××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225号原告:温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集装箱码头内。法定代表人:黄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黄乙。被告:中××司,住所地湖南省××××号。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原告温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中××司承建温州市龙湾区东方明某某建设项目。2006年11月25日,被告的分公司即中××司温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预拌商品砼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生产供应温州市龙湾区东方明某某项目部预拌商品砼。合同对单价、结算付款方式等明确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提供了商品砼。原告每月均出具对账单由中××司温州分公司某认。中××司温州分公司陆某某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75228.9元。2009年12月18日,温州市龙湾区东方明某某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原告认为,中××司温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商品砼,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中××司温州分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全部货款,显然构成违约。中××司温州分公司是被告中××司的分公司,没有注册资本,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司来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775228.9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2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预拌商品砼采购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中××司温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对货物规格、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4、对账单十七份共计二十九页,以证明原告向某某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供货总价款为6465812.3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一份温州市龙湾区建设工程某某监督站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龙湾区东方明某某1#-8#楼于2009年12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被告中××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无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1月25日,原告温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司温州分公司签订一份预拌商品砼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温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中××司温州分公司乙明某某项目部预拌商品砼;商品砼单价按温州市建设局造价处发布的当年当月信息价为准下浮43元每立方米,如需掺入其它外加剂,无信息价的另议价;数量与规格以实际验收数量为准;交货地点:温州市东方明某某1#-8#楼工地指定的地点;双方每月30日办理当月结算,中××司温州分公司自办理完结算起第三月15日内按第一月结算货款的合格供货总额的80%向温州××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依此类推,其中拖欠一个月货款的80%在工程结顶后15天内一次付清,总货款的20%在主体验收合格后45天内一次付清。从2006年12月20日起至2008年4月28日期间,原告陆续某某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提供商品砼,共计货款6465812.3元。后中××司温州分公司共支付货款569万元,尚欠原告货款775812.3元。温州市龙湾区东方明某某1#-8#楼于2009年12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本院认为:中××司温州分公司向原告温州××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砼的行为,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中××司温州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75812.3元,现原告主张要求支付货款775228.9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供应商品砼的工程已于2009年12月15日通过了竣工验收,按合同约定,余款20%应在主体验收合格后45天内一次付清,但中××司温州分公司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余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从2010年2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中××司温州分公司是被告中××司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中××司来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货款775228.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2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96元,减半收取58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丽红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项 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