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柴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石珍东与宁波市北仑峰城水产冷冻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珍东,宁波市北仑峰城水产冷冻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民初字第18号原告:石珍东,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施秉县。委托代理人:田维祥,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施秉县。被告:宁波市北仑峰城水产冷冻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31002),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白峰司前下厂176号。法定代表人:胡海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勇,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珍东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峰城水产冷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城冷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珍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维祥、被告峰城冷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珍东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14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没有签定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金,工资没有如期支付。原告2009年6月25日提出辞职要求结算工资拒绝。原告于2009年8月1日自动离开工作岗位。后通过仲裁未获得支持。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000元,赔偿款7200元及补偿金33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2月14日至同年8月1日的工资8000元;因被告长期未发放工资,致使原告的生活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5条,赔偿原告拖欠工资8000元×80%的赔偿金6400元;按拖欠工资8000元×25%支付补偿金2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仲裁裁决书、被告单位营业执照、原告暂住证、录音资料、特快专递单、身份证、李某1及李某2证人证言为证。被告峰城冷冻公司辩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方工人岗位情况,工人分为固定工人,还有一种临时工人,因为单位的特殊情况,所以在一定的时候会有大批的鱼到厂,所以需要大批的临时工人,每个人的工期只有一、二天。2、原告曾经是被告单位的临时工,是作为分捡鱼,将鱼装入冷库,原告是按小时计算工资,工作完成后就把工资结清。3、原告与被告是完成一定任务的劳动关系,当一批鱼分捡、入库后那么原告的工作就完成了,下次还有需要的时候单位会叫他,但来不来是原告自身的事。为此,被告提供固定工工资单、其他临时工工资发放单、证人王某、乐某及谭某证人证言为证。经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于2008年2月14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8月,原告自动离职。2008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4日原告的工资被告已支付,2009年2月14日至2009年8月,被告仅支付原告工资800元。被告单位固定工月工资均在1400元至2000元之间。2009年9月4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2月14日至8月1日的工资8000元、补偿金3320元、赔偿金7200元。2010年1月18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09]第1019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单位营业执照、原告暂住证、录音资料、特快专递单、身份证、李某1及李某2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固定工工资单、其他临时工工资发放单、证人王某、乐某及谭某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称原告系被告单位临时工,工资已完全发放,因是临时工的工资单,不上税,会计保存几个月后就销毁了,原告的工资单已没有了。为此,被告提供了固定工工资单、其他临时工工资发放单、证人王某、乐某及谭某证言。因庭审时证人王某称对原告是被告单位临时工还是长期工不清楚、乐某称不认识原告,谭某称对原告是被告单位临时工还是长期工也不太清楚,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固定工工资单、其他临时工工资发放单均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临时工。而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1庭审时称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了一年多,原告年工资为20000元,证人李某2称原告是被告单位长期工,工作从2008年1月到2009年阳历6月份,故本院认定原告系被告单位长期工。因被告不能提供原告工资发放单,结合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被告提供的固定工的工资单,原告称每月工资为1660元,尚欠原告2009的2月14日至2009年8月1日工资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的2月14日至2009年8月1日拖欠工资8000元及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2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自动离职,其提出赔偿原告拖欠工资8000元×80%的赔偿金6400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峰城水产冷冻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石珍东工资8000元。二、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的补偿金2000元以上一、二项款项共计1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聂宗莲代理审判员 宋建侠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周立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