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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潘甲、潘甲为与被告李某某、义乌市××××汽车租赁有与李某某、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甲,潘甲为与被告李某某、义乌市××××汽车租赁有,李某某,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694号原告潘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街道城××楼。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潘甲为与被告李某某、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马某某;被告李某某及被告李某某、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甲诉称,2009年11月4日,原告将所有的浙b×××××车辆租给被告李某某,约定每天支付租金250元。原告按约交付了车辆,被告李某某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从2009年12月开始一直向被告李某某要求返还车辆,车辆却至今仍未能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并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万元。2、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款3375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庭审中,原告明确租金33750元是从2009年11月4日起按口头约定的租金每天250元计算135天。被告李某某、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不符,原告不是本车的实际车主,应予驳回,浙b×××××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项甲。李某某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被告李某某与项甲同租住在义乌市××城街道城中西路,是同一个房东,李某某自己是开汽车租赁公司的,项甲要求把他老婆的车挂靠在李某某的公司以公司名义出租,项甲说车子租出去后租金归自己,每月会给公司500元的佣金相当于挂靠费。2009年12月9日,项甲以前通汽车租赁公司的名义将车租给了项乙,后车辆被别人拿去抵押给一个江苏籍男子骗走,项甲与被告一起去江苏省滨海县八滩派出所报案,经过多方交涉,八滩派出所同意让项甲开车,因遭到车辆抵押权人的殴打,现该车还停放在八滩派出所,因为项甲不敢去把车开回来,与原告串通起来起诉被告。经审理查明,项甲通过被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浙b×××××车辆出租。被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项乙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项乙向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浙b×××××汽车,租赁期限从2009年12月9日起,租期4日,每日价格260元,押金1000元等,后项乙把车借给金某某,后又被陈紫荆借去,被陈紫荆以6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江苏省××镇××村一组110号的施某某。2009年12月26日,项甲和项乙,及李某某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在江苏省××镇××村找到该车,12月27日项甲向江苏省滨海县八滩派出所报案后,把车和开车的人一起带到江苏省滨海县八滩派出所,12月29日,李某某和项乙在义乌市公安局报案,义乌市公安局办案人员前往江苏省滨海县八滩派出所取车,因抵押权人的阻止,未能将车辆取回。现该车辆仍停放在八滩派出所。另查明,潘甲系浙b×××××汽车的车主,该车曾用车牌号为浙b×××××,于2009年10月12日从姐姐潘乙处购买,车辆购置价格10万元,项甲系潘甲的姐夫。原告认为车辆是借给项甲使用的。原告认为车辆是以每日250元的价格从2009年11月4日起将车以口头租赁的方式租给两被告的。两被告认为车辆是项甲以挂靠的方某某过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是项甲自己租给项乙的,双方均没有租赁或挂靠合同。项乙在义乌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车辆是向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系被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7日核准登记成立。李某某承认收到过项乙支付的二次租金共4000元,后都给了项甲,原告否认收到过租金。在项甲向江苏省滨海县八滩派出所报案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我们和新胜村这边的人因为这个车子的纠纷暂不能解决,我是车主,我和新胜村这边人一致同意先把车子自愿停放在你们派出所,先把这个纠纷调解好再取车的。对方也同意了,我们希望你们派出所替我们主持调解一下这个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项乙的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中宝科技产品安装单,gps定位终端收款收据,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登记信息。被告申请为车辆安装gps定位系统的傅某某出庭作证。及原、被告均申请本院调取的,义乌市公安局的按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义乌市公安局协助函、义乌市公安局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对项乙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在对于讼争车辆的租赁及安装定位系统,向警方报案等所有场合,潘甲均未参与,而项甲均是以车主的名义自居出面协商,故项甲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项甲把原告潘甲所有的车辆浙b×××××汽车通过被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给项乙的事实清楚,原告做为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做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现该车被他人抵押已被扣在江苏省滨海县八滩派出所,原告诉请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因本租赁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必要和可能,本院予以支持。在江苏省滨海县八滩派出所向项甲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项甲明确表示自己是车主,在车辆的抵押权纠纷调解解决之前,把车子自愿停放在八滩派出所,系项甲的表见代理行为,系其行使自行处置自己的车辆的权利,鉴于项甲、被告李某某均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应先由公安机关对涉案车辆做出处理,涉案车辆在本案中不宜一并解决。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认为是挂靠关系,没有向本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常理不符,本案应为被告对原告车辆进行转租的行为。原告自认租车费用为每天250元,低于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给项乙的每天260元,本院予以认可,但租赁期限应从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给项乙的2009年12月9日计算至车辆被扣到八滩派出所的12月27日,租赁期间为18天,租金45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李某某承认收到项乙二次交来的租金共4000元,已经付给项甲,没有向本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09年12月27日以后原告的损失,可在车辆做出处理结论之后,再行解决。本案被告李某某是代表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进行汽车租赁的,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被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来承担民事责任,就不因由被告李某某个人来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汽车租赁关系。二、被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甲租金人民币4500元。三、驳回原告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原告潘甲负担1463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叶晓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