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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松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徐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民初字第21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15日,被告徐某某驾驶浙k×××××号正三轮摩托车与我驾驶的后座搭乘王葱红的浙k×××××号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及王葱红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松某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97.7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7384元、护理费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车辆施救费80元,合计16765.77元。被告仅付医疗费4762.77元,拒绝赔偿余款,故诉求被告赔偿12003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曾口头答应我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其他拆钢板等费用都由原告他自己来承担,等我为被告支付住院费用后,他出尔反尔又来起诉我,我已尽到我的义务,这些费用我无能力承担。为证明诉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发票、住院费用明细单、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单、医疗诊断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5日14时1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浙k×××××号正三轮摩托车从古市驶往新处坳后村方向,途径古市至新处公路××路段时,遇前方中巴车靠边停车后往左借道通行过程中,其车的左侧车厢角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后座搭乘王葱红的浙k×××××号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及王葱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逃离现场。本次事故经松某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某某经古市医院门诊治疗及松某吴苏君伤科医院14天住院治疗,共花治疗费5097.77元。松某吴苏君伤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60天;拆除内固定物预计费用3000元,并休息7天。另查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浙k×××××号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徐某某支付给原告王某某4762.77元。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由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徐某某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前述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徐某某根据过错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不足部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097.7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7384元、护理费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车辆施救费80元,合计16765.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6765.77元(含已付的4762.77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景根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果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期限: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应当相应减轻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五分之十至二十的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事故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