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勿荣与孙永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勿荣,孙永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392号原告:王勿荣。被告:孙永法。原告王勿荣为与被告孙永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王勿荣、孙永法到庭参加诉讼。王勿荣起诉称:2008年下半年起,孙永法陆续从王勿荣处购买木条,计款47667元一直未付。现王勿荣诉至法院,要求孙永法支付货款47667元。孙永法答辩称:向王勿荣购买木条是事实,但货款都已支付给王勿荣的丈夫邱清华,已不再欠钱。请求法院驳回王勿荣的诉讼请求。王勿荣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09年3月至2009年8月,孙永法签名的销货清单共十二份,证明孙永法向王勿荣购买木条,计款47540元的事实。孙永法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邱清华于2009年6月17日、2009年7月30日、2009年8月5日出具的收条共三份,证明邱清华已收到货款42540元和2009年8月5日前的欠款已全部结清的事实。经开庭质证,孙永法对王勿荣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确认王勿荣提供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王勿荣不愿对孙永法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确认是邱清华签名的。本院确认孙永法提供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开庭审理,根据王勿荣、孙永法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王勿荣与邱清华开办杭州余杭瓶窑长命胡林老邱木材市场。孙永法于2009年3月19日至2009年8月3日间,共购买木条计款47540元。孙永法于2009年7月27日收货时付款4000元。2009年6月17日,邱清华向孙永法收取货款25000元,2009年7月30日,邱清华向孙永法收取货款10000元,2009年8月5日,邱清华向孙永法收取货款7540元,并确认与孙永法在2009年8月5日前的欠单全部结清。另查明,王勿荣与邱清华于2009年8月中旬离婚。本院认为,王勿荣与孙永法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但孙永法已举证证明在王勿荣与邱清华离婚前,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邱清华。因此,王勿荣要求孙永法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勿荣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由原告王勿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尹何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