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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与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郑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407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余××、郑乙。被告:郑甲。原告黄湘平与被告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农历2004年二月初二,被告以办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由被告出具欠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2000元,余欠本息一直拖欠不还,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从农历2004年十二月初二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农历2004年二月初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由被告出具欠据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支付10个月的利息2000元,余欠本息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据、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郑甲尚欠原告黄湘平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湘平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从农历2004年十二月初二(即公历200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叶倍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