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钱某甲。委托代理人毛荣中、XX仪。被告劳某。原告钱某甲诉被告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仪,被告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子。婚后不久,因双方为做蔬菜生意意见不一发生吵闹。2007年6月,夫妻开始分居生活。目前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劳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以及婚生儿子由其抚养我同意,但要归还我娘家的自留地以及原告在婚后从我处拿去的现金70,000元,并将农贸市场的小屋一间判归被告所有。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婚姻情况:××××年××月××日,原、被告在绍兴县原福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夫妻间常为做蔬菜生意意见不一等发生吵闹。双方自2007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二、子女情况: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钱某乙,现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在诉讼过程中,本庭征询钱某乙意见,钱某乙表示在其父母离婚后要求与父亲共同生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计划生育证明,本院向钱某乙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三、财产情况:1、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现在原告父母处有被告婚前财产:21寸彩电等,并申请要求法院赴现场勘查。因原告提出否认异议,且被告自认该财产现在原告父母处。本院认为即使被告主张的财产在原告父母处客观存在,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的申请调查本院不予准许,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也不予认定;2、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于1998年向福全镇容山村村委购得农贸市场营业房一间,无权属证书。被告则提出是被告在婚前购买的异议。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且争议的营业房又无权属证书,故对该房屋的归属,本院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在取得相关权属证书后,另行处理;3、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将被告的个人工资积蓄70,000元要去作为蔬菜生意批发的本钱,主张现在原告处有夫妻共同存款70,000元。因原告提出否认异议,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4、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父母有一块自留地给原告家做道地使用,现因双方断绝亲戚关系,故要求原告予以归还。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该项财产既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又不是被告个人之财产,故在本案中不予评判,权利人可另行途经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婚后因为做蔬菜生意意见不一等发生矛盾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儿子现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儿子本人表示在父母离婚后愿与父亲共同生活,由原告继续抚养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自愿承担儿子全部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其娘家的自留地,因被告主张的该项财产涉及其他权利人之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另行途经解决;被告另要求原告归还在婚后从原告处要去的现金70,000元,因原告提出否认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将农贸市场营业房一间判归被告所有,因该营业房至今尚未取得权属证书,故对该房屋的归属,本院不作处理,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钱某甲与被告劳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钱坤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茹亮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