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恒昌涂料(惠阳)有限公司与嘉善远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昌涂料(惠阳)有限公司,嘉善远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357号原告:恒昌涂料(惠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金焰。委托代理人:曹仲。被告:嘉善远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洪平。原告恒昌涂料(惠阳)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远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核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远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19日签订《客户资料及售货条件确认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货款。付款方式为经银行汇款或注有抬头【恒昌涂料(惠阳)有限公司】的银行支票支付货款,付款期限为货物交付到指定收货单位之日起60天内,如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付款,被告须支付逾期利息,按逾期时间及金额以月息1.5%计算。后原告依约分批向被告发货,货款共计73232.7元。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支付一张金额为3万元支票。截至2009年9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232.7元,至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共人民币43232.7元;2、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09年9月25日,共计人民币3566.7元,2010年3月9日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利息按照月息1.5%标准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客户资料及售货条件确认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3、送货单原件(号码:D000547993)、对账单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号码:N007238989)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交易真实发生,原告已发货,被告在收货后并未支付货款16739.2元的事实;4、送货单原件三份(号码:D000553566、D000556738、D000557133)、对账单复印件一份(2009年7月30日)、增值税发票(号码:N007456098)复印件一份,证明交易真实发生,原告已发货,被告在收货后并未支付货款14353.6元的事实;5、送货单原件四份(号码:D000564690、D000564314、D000564691)、对账单复印件一份(09年8月1日至8月31日)、增值税发票(号码:N003235600)复印件一份,证明交易真实发生,原告已发货,被告在收货后并未支付货款12139.9元的事实;6、付款声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欠款经双方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嘉善远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232.7元的诉讼请求,有客户资料及售货条件确认书、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声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完全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致原告遭受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嘉善远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远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恒昌涂料(惠阳)有限公司货款4323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嘉善远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恒昌涂料(惠阳)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约定月息1.5%计算,本金以43232.7元计,从2009年10月3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3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焰代理审判员 倪 春代理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