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434号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三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欢,人民陪审员朱文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2009年10月1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朱文虎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