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弘利防渗胶有限公司与奚敏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弘利防渗胶有限公司,奚敏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浙江弘利防渗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成利。委托代理人蔡乐平。被告奚敏忠。委托代理人韩凤呜。原告浙江弘利防渗胶有限公司诉被告奚敏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中,被告奚敏忠经本院传票传唤,缺席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弘利防渗胶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5月13日,双方签订招聘合同书,原告聘用被告为销售经理。该合同特别约定,由原告出资“前期费用”47,000元,合同期或者约定服务期未满,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则应退还“前期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提供“前期费用”47,000元。后双方因劳动关系发生纠纷,进入司法程序。根据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本案所涉47,000元“前期费用”未履行仲裁前置程序而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原告认为,47,000元款项之性质为附返还条件的赠与款,现被告擅自离职而致使合同解除,被告理应退还相应的“前期费用”。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前期费用”(备用金)47,000元。被告奚敏忠辩称,47,000元款项性质为出资招聘费用,确实附有条件,但是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劳动合同的解除并不是被告主动提出,被告无需返还47,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3日,原、被告订立招聘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自2008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原告支付给被告“前期费用”47,000元,做满二年不用退回。签约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前期费用”47,000元。2008年6月15日,被告开始工作。后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本院。2009年10月25日,本院(2009)绍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未做满二年离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于2008年9月7日解除。该判决书现已生效。2010年3月15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在法定期限内仲裁机构未作出决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招聘合同书,被告出具的收条,本院(2009)绍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绍民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收案回执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服务期违约金。劳动合同约定前期费用47,000元,被告在做满二年后不用归还,表明原、被告之间设有服务期,期限二年,47,000元前期费用就是服务期违约金,原告辩称此款系附条件之赠与的意见不予采纳。现被告未做满二年离职,违反服务期约定,理应承担违约金,被告辩称解除并不是被告主动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法律规定,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培训费用数额”,视为无相关费用支出,被告承担违约金数额为零,因此不需要返还4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弘利防渗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弘利防渗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王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