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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791号原告:王某甲。被告:俞某。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涛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3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名王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上的原因及家庭琐事时有吵闹,特别是近年来吵闹加剧,原告于2008年3月起离家与被告分居,目前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并自愿承担其抚育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某甲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嘉兴市人口信息管某某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4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3、(2009)嘉平民初字第739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于2009年5月14日撤回起诉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婚后夫妻关系也一度尚可,2007年以来因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等时有争吵,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08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09年5月14日撤回起诉。在诉讼中,被告陈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婚后关系一度尚可,但自2007年起因原告有外遇,一直在外玩,经常不回家,故双方时有争吵,原告于2008年3月开始离家居住在外。原告临走时从被告的工资卡里领取了10000多元。儿子现居住在原告家中,平时由原告的父母照顾。被告平时也住在原告家里。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真的要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补偿100000元,儿子随原告生活及原告自愿承担儿子的抚养费,被告也同意。被告的个人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是有的,具体有哪些财产现在不想说,因为已经用旧了,只要原告补偿被告钱,这些财产不要也无所谓。被告没有债权债务,原告是否有被告不知道。原告针对被告的陈述提出以下意见:对被告所说原告从被告的工资卡里领了10000多元有异议,这10000多元是原、被告结婚时人家送的礼金,不是被告的工资。后来被告要买电脑,用去了一部分钱,卡里剩下约五、六千元被原告拿走的。原告没有外遇,那些人只是原告和朋友出去玩的时候,朋友叫来的小姐妹,大家一起玩的。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100000元,原告不同意,因没有这么多钱。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一度尚可,但2007年以来因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等时有争吵,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自2008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致使双方矛盾逐步加深。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诉讼撤诉以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同时原告一再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原、被告已难以共同生活,且分居已满二年,故应准予离婚。因被告对原、被告之子王乙随原告生活也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王某乙随原告生活并愿意承担儿子的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无法查清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故对于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被告要求原告补偿10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俞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王某甲生活,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儿子的全部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孙涛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金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