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陈甲、陈乙金融借与陈甲、陈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陈甲、陈乙金融借,陈甲,陈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365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武义县××号。法定代表人:裘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陈甲、陈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被告陈甲于2009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种植花木,月利率为千分之7.5225,期限自2009年1月25日至2010年1月24日,被告陈乙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间,被告陈甲归还了4个季度借款利息后,从2009年12月21日起一直未付利息,截至2010年5月24日止,尚欠贷款利息1632.73元未付,借款本金也未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陈平某某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632.73元(已算至2010年5月24日止,以后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有关某某执行,即:2009年1月25日至2010年1月24日按月利率7.5225‰按季结息,未按合同约定按季付息的加收复息;超出2010年1月24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1.28375‰按季结息,未按季付息的加收复息);2、被告陈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各1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借款、被告陈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陈甲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未提交证据。被告陈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二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否则违约,应各自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1632.73元(已算至2010年5月24日止,以后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有关某某执行,即:2009年1月25日至2010年1月24日按月利率7.5225‰按季结息,未按合同约定按季付息的按约加收复息;超出2010年1月24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1.28375‰按季结息,未按季付息的按约加收复息);二、被告陈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甲负担,被告陈乙连带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 胜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蓝俏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