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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342号原告:黄某。被告:徐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因被告徐某甲长期在外,住所地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3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现已成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尚好,自2000年开始,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和。2007年12月份,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即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印证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申请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经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的事实。2.派出所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徐某甲与徐乙系同一人。被告徐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3.徐家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徐某甲于2007年底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的情况。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证据真实性的保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结合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纠纷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同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现已成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尚好,自2000年开始,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和。2007年12月份,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即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徐某甲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和。2007年12月份,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即离家出走后至今,夫妻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应视为破裂,据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振明审 判 员 戴 鸣审 判 员 白锡茂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应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