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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甲与杨乙、杨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乙,杨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118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应某某、陈某某。被告:杨乙。被告:杨丙。原告杨甲诉被告杨乙、杨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乙、杨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2日,两被告以经营缺资为由向某告借款,出于为朋友解决困难,原告向苍南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钱库信用社贷款150000元,出借给被告,由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据,并承诺两个月内偿还。到期后,被告躲避原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借款之日至2010年1月1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月12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银行贷款逾期还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甲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农某某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信用社贷款150000元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乙、杨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其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22日,被告杨乙以经营缺资为由向某告借款,并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甲现金150000元的借条,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杨甲与被告杨乙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杨乙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有借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系自然人,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可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因此,原告其余部分的利息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请求被告杨丙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杨甲借款1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0年2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杨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杨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世奇代理审判员  周科立人民陪审员  孙洪程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国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