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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390号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裘某某。原告孟某某诉被告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4月1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孟某某诉称:2009年4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同年5月16日归还,若逾期未还,按银行最高利息的5倍计算。因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此款至起诉日止的逾期利息4752元。被告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孟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因生意周转,资金短缺,今裘某某向孟某某借人民币20000元正,从2009年4月17日起到2009年5月16日止,如到期不归还,按银行最高利息的5倍计算。2010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09年5月17日起至起诉日止按月利率2.16%计算的利息475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裘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16%计算利息,因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31%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因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裘某某返还孟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09年5月17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按年利率5.31%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3717元,合计23717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孟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由孟某某负担25元,由裘某某负担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李乐音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人民陪审员  胡 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金 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