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钱甲与钱乙、钱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甲,钱乙,钱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81号原告钱甲。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钱乙。被告钱丙。原告钱甲与被告钱乙、钱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甲及其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被告钱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甲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同村村民。2007年5月1日,第一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去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约定借款期间按年息20000元计付利息,并由第二被告自愿提供担保。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即向两被告催促还款付息,两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拖延,毫无还款诚意。综上事实,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按约定利率年息2万计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同时由第二被告自愿担保。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仍不还款付息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计付约定利率的利息56666.60元,合计本息计人民币156666.60元(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止仍按年息2万元的利率计付利息);判令第二被告承担清偿本息的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钱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钱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第二被告钱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钱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钱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5月1日,被告钱乙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钱甲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钱丙为其提供担保,该借条载明:“今向后项村钱甲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期限壹年半年付一次年息贰万元整。借期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借款人钱乙,担保人钱丙,2007.5.1”后,又在该借条上载明“出借人钱甲,继续担保,钱丙。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5月1日”字样,由被告钱丙继续为被告钱乙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此后,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讼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钱乙归还借款100000元,计付约定利率的利息56666.60元,合计本息计人民币156666.60元(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止仍按年息2万元的利率计付利息);判令被告钱丙承担清偿本息的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钱乙向原告钱甲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钱乙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钱乙应当及时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钱乙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钱丙自愿为被告钱乙所借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在被告钱乙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在与被告钱丙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钱丙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钱丙依法应对其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钱甲与被告钱乙对利息作出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由被告钱乙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及由被告钱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钱甲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07年5月1日起按年利息20000元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钱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4元,由被告钱乙负担。由被告钱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航助理审判员 严文明人民陪审员 张世炉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杨晓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