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潘姈娣与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姈娣,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634号原告潘姈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明清。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正桥。原告潘姈娣与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式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明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正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姈娣诉称,原告系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职工,在被告单位食堂工作,2009年3月11日中午,原告在被告食堂卖饭时跌倒,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43天,出院后无法自行行走,生活无法自理,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向绍兴市劳动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申请,劳动部门以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227477.7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达公司辩称,对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自身年龄较大,身体也不好,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上班期间穿拖鞋并在食堂很小的一个地方跌倒,原告本身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盛达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60000多元并支付护理费212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原告的诉请部分不存在,部分不合理,具体在庭审时一一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1组、体检表1组、医药费发票3张,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花费824.5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2、诊断证明书3份、要求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365天,误工费按照16157元计算。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且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诊断证明书系补开且无相应病历记载,又原告对自己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本院对该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定。3、鉴定费发票1张,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损伤花去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4、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证明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系失地农民,故主张残疾赔偿金136362元。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现在恢复很好,故不存在伤残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的伤残情况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认定。5、医疗诊断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伤后尚需花去治疗费6000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费用系预计,应当以实际产生为准。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6、户口本1份,要求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由被告支付。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工资表12张,要求证明原告潘姈娣伤前一年内在被告单位上班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资收入过低,应当按照16157元一年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陪护费9444.25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营养费因无证据提交不应支持,护理费已由被告支付,故原告不应再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陪护费因被告已经支付,又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需护理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陪护费不予支持;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又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潘姈娣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潘姈娣因滑到摔伤右髋部,行右髋人工关节置换术后,遗留功能障碍,按人体损伤标准评定为八级伤残。”鉴定报告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盛达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两次鉴定均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因伤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下事实成立:原告潘姈娣系被告盛达公司雇佣的员工,2009年3月11日中午,原告在公司食堂卖饭时跌倒致右髋部股骨颈骨折,经治疗原告住院43天,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0000多元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因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潘姈娣系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造成本次损伤其自身也有过错,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因本次损伤遭受的损失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合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因本次损伤产生以下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药费824.5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36362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为860元;本次事故使原告受伤致残,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可确定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又被告对原告本次损伤并无过错,故本院依法调整为4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误工费16157元,被告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其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受伤至2009年7月10日定残,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庭审中,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16157元一年计算,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受害人潘姈娣在事故发生前系有固定收入人员,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800元每月计算为32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444.25元,因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被告支付又原告未提供出院后确需护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营养费2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后续医药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姈娣因本次损伤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6646.50元,由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潘姈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2元,减半收取2431元,由原告潘姈娣负担930元,由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1501。该款已由原告预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式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X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