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屠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某,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175号原告屠某某。委托代理(特别授权)冯乐灿,诸暨市枫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朱某某。原告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雷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某委托代理人冯乐灿、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某某诉称:2009年2月至9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小五金产品,除已支付部分货款外,其中尚有2009年2月15日及9月15日两笔货款合计1263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630元。被告��某某辩称:原告提供五金配件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但针对该主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确认的送货单原件两份予以证实,被告朱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9年2月15日至9月15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购买五金配件,合计货款126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263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五金配件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应支付原告屠某某货款计人民币1263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依法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6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雷勇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宣卓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