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邵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邵某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商初字第18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邵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邵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邵某某于2008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石油,承诺于2008年7月26日前归还;又于2008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承诺于2008年9月29日前归还,均出具借条和收据。但被告邵某某至今未还款。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邵某某与余某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逾期利息1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6.57%的4倍,自2008年10月1日算至2010年7月1日为3万余元,只主张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收据各2份,证明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2、淳安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9月5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中均承诺,被告若逾期还款,则愿意承担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邵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邵某某未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邵某某、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邵某某明确约定该借款系邵某某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当共同返还。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某、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二、被告邵某某、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邵某某、被告余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保军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赵谊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