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江阴××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与费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建材工业有限公司,费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497号原告:江阴××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村。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费甲。原告江阴××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金××)为与被告费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金××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华金××起诉称,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5000元,多次催讨无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费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华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以费阿四名义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0000元的事实。2、被告费甲的身份证明和费阿四名片各1份,以证明被费甲又名费乙,在与原告发生业务中又名费阿四的事实。本院在审理中为查明被告的身份,经与被告核对,被告承认自已身份证姓名为费甲,平时又称费阿四。被告费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华金××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费甲向原告华金××购买釸钢片材料,2007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本人费阿四欠华金××货款贰拾贰万元正,费阿四”。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215000元,原告催讨无着,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费甲曾用名费乙,又名费阿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费甲结欠原告货款,应当承担给付货款之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费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阴××建材工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295元,由被告费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建国人民陪审员 徐学权人民陪审员 翁娟琴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石海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