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613号原���:高某甲。被告:曾某。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于1××××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2007年起双方某某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12月初被告无故突然离家出走,至今已有一年多时间,原告多次寻找无果。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原、被告离婚并解决婚生子的抚养问题。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现在凤桥镇中学就读。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08年12月离家走出,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凤桥镇茜柳村村委会的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并生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生活中可能由于各种原因存在一定的矛盾,但被告采用离家出走、长期不归的方式不利于解决矛盾。鉴于原、被告已长期分居,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婚生子高某乙尚未成年,本院确定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等由原、被告分担。关于共同财产问题,因被告不到庭而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曾某离婚;二、婚生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高某乙在独立生活之前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凭发票)各半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前,��方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剑斌代理审判员 沈菱声人民陪审员 高祥荣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马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