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傅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傅某。被告何某甲。原告傅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傅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7月在工作中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双胞胎儿子。因被告无稳定工作,又要参与赌博,不关心原告及儿子,夫妻产生矛盾,2009年下半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同意协议离婚,故原告撤回了起诉,之后被告又不同意离婚。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何某甲未作答辩。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7月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2日,双方在杭州市××区戴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16日,原、被告生育双胞胎儿子何某乙和何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下半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13日撤回起诉。2010年6月1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多加沟通,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视目前状况,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将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傅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