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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白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白民初字第44号原告:郑某。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原告郑某与被告吴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宇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起诉称,1995年8月原、被告在白塔镇登记结婚,次年生一儿子。因被告拒绝给原告医治妇科病,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染,从而家庭暴力升级。原告无奈于2006年6月24日外出谋生,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法院判准离婚,儿子由其选择谁抚养。为此提供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婚姻关系;照片一张某某被被告吴某殴打的事实。被告吴某答辩称,离婚可以,但要求带养儿子,由原告给付抚养费。原告与他人重婚,要求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26日,原、被告在仙居县白塔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10月23日生儿子吴乙。2006年农历6月24日外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07年农历12月生育一子。2010年4月13日,原告郑某被本院以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审理中,因原告郑某坚决要求离婚,在子女抚养费问题上与被告存在分歧,无法达成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某、被告吴某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所证实,且与(2010)台仙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原告郑某提供受伤的照片,但是无其他证据佐证,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自愿登记结婚,但是原告郑某某与他人同居生活并生子,可见婚后未建立稳定的婚姻关系。现原告郑某因重婚被判刑,并携带一子,重新与被告吴某和好已无可能,可准予离婚。本院庭前听取了吴乙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被告吴某生活,且原告郑某现携带一子,可判决由被告吴某抚养教育至成年。原告郑某因重婚被判刑,导致离婚,存在过错,被告为此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赔偿数额结合原告的经济状况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吴乙随被告吴某生活,由被告吴某抚养教育至成年,由原告郑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被告吴某抚养费13000元。三、由原告郑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被告吴某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吴宇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溢金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