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曲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启民与徐保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启民,徐保营,张爱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曲商初字第64号原告赵启民,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王永华,原告之妻,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徐保营,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岩。委托代理人邵泽玉,系被告之舅,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第三人张爱新,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启民诉被告徐保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诉来本院。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张爱新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爱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3日,被告因建房租赁我的钢模板,被告向我出具收到钢模板及材料清单。被告使用完工后,在我要求拉回钢模板时,被告无故扣留不让拉。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钢模板并支付直至返还时的租赁费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未租赁原告的钢模板。事实上是我家建房时,我父亲徐某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将建房工程大包给了工头张爱新,张爱新因工程需要,租赁了原告赵启民的钢模板,并由张爱新支付给其相应的费用。原告虽然向法庭提交了由我签字的材料清单,但当时是因张爱新不在我家工地,我代张爱新签收了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我与其之间存在着租赁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10月13日、10月14日两车材料清单及2009年11月5日的两车材料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往被告的家中运送了四车材料。经质证,被告对2009年10月13日、14日的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他无关,是代张爱新收的工料。对2009年11月5日的两车材料清单,因没有被告的签字,不予认可。2.2009年11月19日原告拉回的部分材料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已拉走了部分的钢模板及材料。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拉走部分钢模板是事实,但拉走多少不清楚,当时没有具体核算。本院认为,被告对2009年10月13日、14日的材料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也予以认可。对2009年11月5日的两车材料清单及2009年11月19日原告自己拉走的部分材料清单,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都是原告自己制作统计的数据,并没有经双方清点核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及收到条5份,用以证明被告的父亲徐某因建房与张爱新签订了建房协议,该工程为大包,工程款16000元已支付给张爱新。经质证,原告认为与其无关。2.2010年2月28日原告方书写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返还了部分钢模板材料。经质证,原告无异议。3.视听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还欠原告两个档板和190个扣子。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除欠2个档板和190个扣子外,还欠79页钢模板没返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院依法对张爱新的调查笔录的内容相互印证,且能证实租赁合同的双方为原告与张爱新,与本案被告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3,本院认为原告往被告处运送了多少,事后又拉走了多少,无具体数额,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被告的父亲徐某因新建二层楼房,与张爱新签订了承揽建房协议,工程款为16000元。在建房过程中因工程需要钢模板,张爱新便与原告口头约定租赁原告的钢模板,租期为房屋完工,租赁费3800元,张爱新已向原告支付。2009年10月13日、10月14日原告将钢模板等材料运送至被告家,张爱新有事不在,被告徐保营遂在两份清单上签了字,证明材料已收到。2009年12月份工程竣工后,原告去被告家欲拉回钢模板,被告家人不让原告拉走。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钢模板79页,并以每天20元支付直至返还钢模板之日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而且租赁费也不是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故被告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徐保营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以租赁合同为由起诉徐保营属诉讼主体错误。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已明确向原告释明,应向本案的第三人张爱新主张权利,但原告明确拒绝向第三人张爱新主张权利。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模板79页及以每天20元支付费用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就钢模板的交付、返还是多少未有明确的数量,钢模板的数量无法清楚地核算出来,故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清。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谁扣我的模板我找谁要”的诉称,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以权属纠纷另行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启民对被告徐保营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爱新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凡立审判员 王晓彬审判员 齐冬梅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孔亚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