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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张某为与被告朱某某、季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与朱某某、季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为与被告朱某某、季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朱某某,季某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40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喻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季某某。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朱某某、季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喻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朱某某、季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何某某系义乌农村合作银行职工。2007年2、3月份,在被告何某某同意担保的情况下,被告朱某某、季某某以经商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300万元,并由三被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同时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到2008年11月25日止,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朱某某、季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原被告就剩余借款达成还款协议一份。但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未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季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25日起按约定月息2份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现算到2010年4月份为476000元)。2、被告朱某某、季某某承担原告因本案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被告何某某对被告朱某某、季某某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某辩称,我总共借款299万元,第一次250万元,第二次是49万元,钱是从义乌市职工学校那里借的,我们总共归还了230万元,经双方协调,用我新科花园b区8幢3单元1702室的房某过户给原告,抵销部分债务,当时双方约定房某是120万元,其中包含银行按揭款,银行按揭总共办出来是60万元,一个月还4000多元还了一年多,后来协商好,叫张某归还按揭,他一直没有还,也没有来办过户手续,2010年1月份的时候房屋被法院查封,没法过户了。被告季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被告何某某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是由原告挪用义乌市职工学校的款项出借给被告,并以原告自身的名义收取高额利息,因此基于本案的借款并非建立在合法的关系之上,做为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即使借款是合法的,由于原告未能按照还款协议全面履行,还款协议所涉的房产在2010年1月份被法院另案查封,导致涉案房产无法过户,该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协议估价房产为120万元,现在该处房产价值在200万元左右,房产增值的额度是80多万元,房产不能过户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所涉借款约定利率为2分,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属利率约定过高,不应得到保护。协议仅仅对尚欠80万元的借款约定了利息,其余的借款应当视为无息借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季某某是夫妻关系。2008年11月25日,甲方张某,乙方季某某、朱某某,丙方何某某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经协商,就乙方向甲方的原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正,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经甲、乙双方对账结算,到2008年11月25日止,乙方尚欠甲方借款共计壹佰肆拾万元正。二、乙方自愿将其位于义某某新科花园b区8幢3单元1702室的房产抵给甲方,具体价格为陆拾万加上银行尚欠的按揭款。三、上述房产的按揭款由甲方负责偿还,在甲方还清该按揭款后,乙方应在三日内办完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四、上述房产过户给甲方后,应从原借款壹佰肆拾万元中减去陆拾万元即尚欠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正,该借款从2008年11月25日起仍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五、从房产过户给甲方之日起两年内,乙方有权向甲方购回上述房产,具体价格为壹佰贰拾万元加上利息(利息从过户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回购之日止)。六、若因上述借款发生纠纷的,所有人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均由乙方承担。七、丙方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八、本协议经三方签字后生效。甲方张某,乙方朱某某、季某某,丙方何某某,注:原乙方出具甲方并由丙方担保的三百万元借条作废。2008、11、25。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何某某答辩认为,所涉借款是原告挪用义乌市职工学校的款项出借给被告,本案的借款并非建立在合法的关系之上,做为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协议约定的房产现已升值80万元。并向本院申请对协议约定的房产进行评估,不能过户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及其他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张某支出律师代理费2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被告朱某某、何某某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一份、被告朱某某、季某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案件代理费发票一份、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房产档案证明一份,及被告何某某提供的申请法院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的申请书一份、电话录音一份、进账单复印件一份、义乌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季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尚欠本金140万元,被告何某某担保的事实,有当事人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朱某某、季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何某某是否需承担担保责任,如果需要被告何某某承担担保责任,责任范围是多少。被告何某某辩称:1、所涉借款是原告挪用义乌市职工学校的款项出借给被告,本案的借款并非建立在合法的关系之上,做为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协议约定的房产现已升值,房产不能过户的责任在原告,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协议约定的房产未过户,但根据还款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从原借款120万元中减去60万元,即尚欠借款人民币80万元,该借款从2008年11月25日起仍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担保人仍应对此尚欠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对于被告何某某申请对协议约定的房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不管房产的价值多少,原告均有权要求担保人对未清偿的全部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不需要以协议约定的房产价值为依据,故对被告何某某申请对协议约定的房产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何某某认为借款约定利率为2分,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与法不符,本院认为,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5、被告何某某认为根据协议约定,双方系对借款其中的80万元约定了利息,对其余的60万元未约定利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某某认为借款为299万元,已经归还230万元,没有向本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季某某承担其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自愿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0万元计,自2008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何某某对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0万元计,自2008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不含义乌市××花园××区××单××室的房产的处置款)。三、被告朱某某、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9000元。四、被告何某某对被告朱某某、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9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3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朱某某、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叶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