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沈某与陈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陈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民初字第84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沈某为与被告陈某赡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告已年近九旬,生有:大儿子陈某、二儿子陈丙(已去世)、三儿子陈己、四儿子陈丁及女儿陈戊。原告丈夫早已过世。本来原告是四个子女轮流赡养照顾的,去年农历9月初1到农历11月30是轮到被告陈某的。但去年农历10月初9,原告因中风生病住院,农历11月初8出院,这一个月在医院是由保姆照顾的。出院后,按轮流赡养的方案仍应由陈某继续赡养照顾,但被告没有接原告去履行赡养义务,加上住院期间共有50天被告未按轮流赡养方案执行。在住院期间,原告化去医疗费18030.09元,保姆费2240元,共20270.09元,被告未拿出相应的医疗费和保姆费份额。另外,原告还曾交纳医保费330元。因被告未再按原轮流方案赡养原告,原告出院后住在女儿家,由保姆在照顾,每个月需要保姆费用1400元,伙食费300元,日常用药300元。除被告之外,其他几个子女已尽到赡养义务,上述费用应由四个子女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中的四分之一。由于原告中风,身体状况恶化,行动不便,四个子女轮流赡养需要原告经常搬动,对原告不利。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其应承担的治疗费等费用5066.5元。二、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给付原告赡养费每月625元。被告陈某辩称,本人出生于1943年,已年近七旬,是一个有着46年党龄的老党员。因家境贫寒,没有读上一年半载书,就与父母共同承担起养家糊口的责任。迫于生活被告选择了当兵,65年退伍后,家里没有接纳我,只能在岳母家暂住。70年父亲意外去世,母亲提出分家,我未分得财产,但我毫无怨言地承担起赡养的义务。2009年11月25日,原告中风后,我们多次去医院探望,也曾经给原告三千元,作为医疗费和雇请保姆之用。2008年时,因原告年事已高,身体每况愈下,陈己、陈戊、陈丁提出每家轮流赡养三个月,我觉得老人已八十多了,能在一起尽孝的时间已不多了,我同意轮流赡养了。在轮到被告一家赡养时,被告一家对原告非常某某,原告也是逢人就讲。现原告已严重中风,只能任人摆布,起诉书中的指印不是原告的本意。被告认为,原告已神智不清,属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的起诉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属赡养纠纷,陈己、陈戊、陈庚也应成为共同被告。被告多年来已尽赡养义务,2008年前被告及时支付了赡养费,2008年之后被告每年轮流赡养母亲三个月,相关事实有周村村委会的证明为凭。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有虚报,经医保处审核仅有16055.39元属合理用药,陈己已领8333.23元,实际支出仅为7722.16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时已付3000元,已超出应承担的份额。原告提出的625元/月的赡养费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目前农村老人消费,被告应负担每月41.7-62.5元,而且原告现在是轮流赡养,不存在支付赡养费的问题。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出生于1922年5月24日,已年近九旬,生有:大儿子陈某、二儿子陈丙(已去世)、三儿子陈己、四儿子陈丁及女儿陈戊。原告丈夫早已过世。被告陈某出生于1943年8月11日,也已年近七旬,系原告大儿子。2008年之前,原告子女以支付赡养费等方式尽了自己的赡养义务。2008年开始,四个子女约定轮流赡养照顾原告沈某,每人每年轮流供养三个月。轮流次序依次为陈丁、陈戊、陈己、陈某。2009年农历9月初1至11月30即当年阳历10月18日至2010年1月14日,是轮到被告陈某赡养照顾的。2009年11月25日,原告因中风生病住院,于2009年12月23日出院。在住院期间,原告化去医疗费18030.09元,因还需保姆照顾,又化去保姆费2240元。之前,原告曾于2009年5月11日交纳大额医保的保险费330元,病后由大额大病医疗保险报销8333.23元。出院后,按轮流赡养的方案仍应由被告陈某继续赡养照顾,因故被告未按轮流赡养的约定继续履行义务,未履行的轮流赡养时间为50天(包括住院期间)。之后,原告住在女儿家,雇请保姆照顾。另查明,被告陈某已退休在家,每月退休工资15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住院及门诊发票、大额医保收据,保姆领条、大额医保报销结算表及被告提供的义乌市上溪镇周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原告已年近90岁的事实说明,原告的四个子女之前是尽赡养义务的。发生本案赡养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的四个子女之间没能就照顾好老人做好沟通,相互体谅不够所致,直接原因是原告出院后,被告陈某因故未能继续按轮流赡养方案履行,致轮流赡养中止。虽原告的四个子女均负有相同的赡养义务,但原告仅起诉被告要求其承担四分之一的赡养义务,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已中风,无民事行为能力,该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已在原告中风后给原告3000元医疗费和保姆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18030.09元、住院期间保姆费2240元、交纳的保险费330元,共计20600.09元,本院予以认定,扣除已报销8333.23元,为12266.86元,应由被告陈某承担该些费用的四分之一即3066.72元。由于轮流赡养方案已被实际中止,本院结合原告年迈,搬迁多有不便等因素,对原告提出的不再由四子女轮流赡养,改由四子女共同承担保姆费、生活费、医疗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给付每月625元赡养费的主张,本院认为,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也已年近七旬、收入不高等实际情况,宜由被告承担200元每月的生活费用和赡养费用。对原告必须的医疗费用,可凭正规医院正式发票由被告承担四分之一的费用。当然,上述生活费用、赡养费用、医疗费用其他子女也应相应承担。本院认为,敬老、爱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希望原告的四个子女,能本着团结友爱的精神,一切为老人着想,切实照顾好老人今后的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住院医疗费、住院期间保姆费、交纳的保险费,共计人民币3066.72元。二、被告陈某支付原告沈某赡养费用每月200元,自2009年12月23日起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之后的赡养费用于每月底前支付。自2009年12月23日起的医疗费用,凭正式发票由被告承担四分之一,支付方式与赡养费的支付方式相同。三、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朝龙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经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