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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北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民初字第18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胡某甲。原告刘某为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风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份认识,200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因脾气性格相似(双方脾气都较急躁),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隔三岔五争吵,被告甚至殴打原告,该行为己影响了夫妻感情和女儿的身心健康。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胡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按年支付,至女儿独立生活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女儿胡某丙出生证明复印件1份,待证女儿胡某丙出生的事实;3、金华市中医院浙江中医院大学附属金华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本、发票一份及照片复印件2张,待证原告被打伤住院所花费用的事实;4、金华市职工医疗社会保险证、技术职称、银行存折复印件各1份,待证原告的工作单位和收入情况。被告胡某甲辩称,双方很少争吵,夫妻感情很好,也没有动手打过原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和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住院过。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12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丙,现女儿跟随被告胡某甲生活。结婚后,双方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无共同财产,但有共同债务4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已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有争吵也属正常。只要原、被告能够正确处理夫妻间存在的问题,并做到互相关心、体谅,遇事多加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其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岳风英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郑 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