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周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306号原告:周某。被告:周甲。原告周某为与被告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告父亲去世多年,原告系周乙独生子女。2008年初,被告因缺少资金,多次到周乙处借款。2008年3月5日,被告又到周乙处借款,周乙要求被告将之前借的款项也书写了一份欠条。之后被告又陆续到周乙处借款四次。2008年5月,周乙病重,要求被告将另外四次借款也写下了借条。2009年1月24日,被告又到周乙处借款30000元。2009年4月15日,周乙立下遗嘱,将其对被告的债权立予原告继承。2009年5月11日,周乙去世。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2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21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周乙的户籍证明一份、江山市公证处浙江证民字第421号公某某一份、被告出具的借条七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周甲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5日被告两次向周乙借款70000元、145000元。2008年5月10日被告向周乙分别借款65000元、115000元、46000元、50000元。2009年1月24日被告周甲又向周乙借款30000元。上述七次借款被告均向周乙出具了借条。原告是周乙的女儿,2009年4月15日周乙立下遗嘱,将周乙对周甲的债权由其女儿周某继承。该遗嘱由江山市公证处(2009)××证民字第××号公某某进行公证。2009年5月11日周乙去世。后因被告未归还该借款,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周乙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系周乙的女儿,周乙去世后,原告依据周乙的遗嘱继承了周乙对被告的债权,现原告依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521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0元,由被告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 燕审 判 员 龚荣军代理审判员 仲 舒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 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