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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玲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闫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闫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226号原告:刘玲,女,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严宝焕,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归德路西东乔临街综合楼*楼3-6间门面。诉讼代表人:杨广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丽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员工。被告:闫辉,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刘玲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闫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宝焕、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代表人杨广伟的委托代理人邓丽亚、被告闫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月30日8时许,闫辉驾驶豫N×××××号大货车,在周巷镇云城造纸厂内倒车时,碰撞了由尹纯宝驾驶的停放的皖06-120**号拖拉机,造成在拖拉机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46069.38元、误工费17997元、护理费18570元、伤残赔偿金25282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营养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54.50元、鉴定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合计人民币127962.88元。现要求豫N×××××号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辉承担其余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付医疗费用保险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认可误工费7273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赔偿项目须依法核实。被告闫辉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须依法核实,闫辉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8时许,闫辉驾驶豫N×××××号大货车(该车系闫辉从李金光处购买,未办理转让登记),在周巷镇云城造纸厂内倒车时,碰撞了由尹纯宝驾驶的停放的皖06-120**号拖拉机,造成在拖拉机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行切复内固定术。出院后,原告陆续在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0年5月10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腰部活动部分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后休养时间为7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10天;拆除胸椎处的内固定的手术费为8000—9000元;伤后的营养期为2.5个月,营养费1900元。现原告已花费医疗费46069.38元、鉴定费1950元。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的其余损失为:本院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酌定后续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1900元;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至鉴定前一天,共100天,本院按受诉法院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误工费8570元;原告住院22天,按受诉法院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护理费1885元,本院参照鉴定意见,根据原告出院时的伤情,出院后78天的护理,应按部分等级护理计护理费4010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合计5895元;鉴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本院根据侵权的行为方式,考量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对原告的抚慰功能,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地点、次数、必要的陪护人员的人数,酌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2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2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被告闫辉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保险公司系豫N×××××号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保险出险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闫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误工费8570元、护理费589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5747元;被告闫辉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6069.38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1900元、鉴定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共计48249.38元,扣除闫辉已赔偿的3000元,被告闫辉再须赔偿45249.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误工费8570元、护理费589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57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闫辉赔偿原告刘玲医疗费36069.38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1900元、鉴定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共计48249.38元,扣除闫辉已赔偿的3000元,被告闫辉再须赔偿45249.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9元,本院依法收取1429元,原告刘玲负担268元、被告闫辉负担53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62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崔志宁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相关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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