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谢甲、谢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唐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甲,谢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唐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565号原告:谢甲。委托代理人:谢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大街××号。负责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被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谢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保险公司)、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乙,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甲起诉称,2008年7月2日14时许,被告唐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从石浦驶往杭州,由东往西行驶至象××××路段处,与自北往南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某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前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及宁某市第六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1473.85元,造成原告各项损失计误工费49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残疾赔偿金75846元、护理费13040元、交通费1662元,营养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84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电瓶车损失1900元,合计259482.85元,要求被告中国××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1900元,被告赔偿原告147582.85元的90%,减去已付的80000元,即52824.57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21900元,被告赔偿原告137582.85元的90%,减去已付的80000元,即43824.60元被告中国××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唐某某所有的车辆投保于被告处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其他费用均有异议。被告唐某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对原告合理的费用愿意进行赔偿,对不合理的费用要求予以驳回。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录、医疗费发票、医务证明书、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象山县公某某出具的证明、修理费发票及保险公司的定损单。经质证,二被告对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录、鉴定费发票、象山县公某某出具的证明、修理费发票及定损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医务证明书,二被告认为休息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被告质证后认为发票大多存在连号现象,不真实,交通费应与就医次数相吻合,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进行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支出,该费用应根据实际就医次数确定,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确定交通费;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被告中国××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不足以构成八级,要求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唐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鉴定书存在瑕疵,本院对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唐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医药费发票四份、车辆修理费发票一份、拖车费发票一份。经质证,原告和被告中国××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花费医疗费和车辆修理费等事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14时10分许,被告唐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从石浦驶往杭州,由东往西行驶至象××××路段处,与自南往北横过机动车道的由原告谢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某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象山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转至宁某市第六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1473.85元。2010年1月12日,原告委托宁某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及休养护理时间、续医费及营养费进行评估,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谢甲因交通事故致颈椎损伤经手术治疗后颈部活动受限伴双上肢肌力减退、感觉麻木,评定其伤残为八级伤残。2、建议谢甲伤后的休养时间以医院证明为准;护理时间为四个月;左小腿内固定拆除的费用为7000元;营养费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80000元。另查明,被告唐某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事故时,车辆的交通强制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保险公司名下。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即医疗费项目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目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被告唐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被告唐某某的违章行为是致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交强险赔偿以外的费用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项目,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91473.8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起事故住院治疗29天,依法可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25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不能参加劳动,依法可主张误工费,但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算至定残前一天,计18.5个月,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8238.75元(31290元/年÷12个月×18.5月)。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可计算护理,原告出院后一段时间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依法可计算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告需护理的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考虑全部护理,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1290元/年予以计算,出院后为部分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确定每天护理费4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6125.30元(85.7元/天×29天+40元/天×91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662元,被告认为应与就医时间、次数符合,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对该交通费予以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不全瘫,加强一定的营养对原告身体的恢复确属必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依法可主张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5846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伤残应为九级,而不是八级,被告唐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鉴定书存在瑕疵,被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8484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颈椎受伤并致不全瘫,对原告劳动能力形成一定的影响,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根据原告的伤残,本院确定原告丧失劳动能力20%,原告的母亲张凤英生于1938年1月27日,原告的父母谢福苗生于1932年12月18日,父母共育有子女三人,故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483.80元(9789元/年×13年×20%÷3人)。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被告无异议,本予以支持。原告目前内固定尚未拆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拆内固定)7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起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主张1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谢甲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计医药费9147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误工费48238.75元,护理费6125.30元,残疾赔偿金75846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6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83.80元,车辆修理费19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251254.70元。由被告中国××保险公司象山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48238.75元,残疾赔偿金61761.25元,车辆修理费1900元,计121900元。其余损失129354.70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116419.23元。扣除被告唐某某已支付的80000元,被告唐某某尚需赔偿原告谢甲36419.23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95元,减半收取1797.50元,由原告谢甲负担64.50元,被告唐某某负担17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素静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包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