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庆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民初字第50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叶某。原告周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6年8月10日,原告经人介绍到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与被告认识,原告支付给被告父母23000元婚嫁礼金后,被告即随同原告到庆元。2006年9月20日,双方到庆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之后,被告与原告一起在庆××县贤良镇××村半山源自然村居住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吵着要回家,均因原告亲友劝说未能成行。2009年8月27日,被告趁原告外出办事之机,从原告家中出走,至今不知去向。原告认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叶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实双方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贤良××××村委会证明,用以证实被告于2009年8月27日从原告家中出走,至今不知去向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8月上旬,原告周某到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经人介绍与被告叶某认识,之后原告随即带被告回到庆元,并在贤良××××村半山源自然村原告家中共同生活。同年9月20日,双方在庆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8月27日,被告从原告家中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自2009年8月份从原告家中出走后,至今未归,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长文审判员 陈运文审判员 叶晓芳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吴素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