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甲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钟甲,张甲,周口市××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河南省××路××号。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甲。委托代理人:金某。原审被告:张甲。原审被告:周口市××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车站西段。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司)因与被上诉人钟甲、原审被告张甲、周口市××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信××)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的(2009)甬鄞民初字第3893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23日早晨,张丙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宁波北仑驶住浙江义乌方向,5时20分许,该车沿329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镇项××村村口附近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审原告钟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审原告钟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张丙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原告钟甲无责任。原审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侧第2-8肋骨及左侧第1-5肋骨骨折伴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腓骨上段骨折;l2、3左侧横突骨折;右臀部挫裂伤;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下颌骨折。为此,原审原告住院治疗48天,花费住院费用81347.42元。2009年11月17日,原审原告又因急性胆囊炎、胆囊结石(创伤性)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住院医院费用9117.19元。原审原告因治疗上述两疾病,花费门诊医疗费3367.30元(含三次急救中心救护费用550元),其中原审被告肇事方垫付了医疗费2044.60元。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陈述原审被告肇事方支付了25000元。2009年12月30日,宁波崇新司甲定所对原审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钟甲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累计12根)的伤残等级属捌级;左某某粉碎性骨折和左下颌骨骨折后遗张口轻度受限(勉强垂直伸入食指和中指)的伤残等级属拾级(道标)。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钟甲损伤后的护理时限需2.5个月(含两次住院时间)。3.钟甲的损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20天。4.钟甲的损伤具有临床营养的适应症,建议给予钟甲损伤后的营养期限为二个月。该所于2010年11月11日就原审原告的劳动能力丧失程某出具司甲定意见书,结论为钟甲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就上述两次司甲定,原审原告花费鉴定费2720元。根据原审被告张甲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宁波诚和司甲定所对原审原告的急性胆囊炎、胆囊结石(创伤性)疾病与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及之后的住院治疗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甲定,结论为两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但对其急性胆囊炎的发作存在诱发因素的可能性不能排除。为此,原审被告张甲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在案件审理中原审被告张甲陈述其系原审被告方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原审被告何信××名下经营,张丙系原审被告张甲雇佣的驾驶员。原审被告方肇事的两车辆肇事期间在原审被告人××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审原告系宁波市鄞州区失地农民,其现有母亲方某某需赡养,方某某出生于1923年11月14日,与原审原告钟甲的父亲钟乙(已过世)共同生育有四个儿子和两个女儿。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原审被告张甲雇佣的驾驶员张丙在超越前方车辆的过程中遇情况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审原告钟甲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故张丙的雇主原审被告张甲应对原审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何信××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对原审被告张甲的赔偿责任某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审被告人××司作为原审被告两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审被告张甲和何信××承担责任。原审原告基于原审被告人××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要求其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司就原审原告不能直接向其主张丁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原告急性胆囊炎、胆囊结石(创伤性)疾病虽无证据证明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及之后的住院治疗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鉴定报告中也提到,由于原审原告钟甲多处受伤,长时间卧床休养,身体抵抗力下降,对病菌的抵抗力降低,容易引起胆囊炎;长时间的卧床、外伤后的禁食及镇痛药物的使用(可引起0ddis括约肌痉挛),可引起胆汁淤积,对胆囊强石的增大及胆囊炎的发生有一定的促进作用,故也不能排除本起事故外伤对其急性胆囊炎的发作存在诱发因素的可能。故对原审原告急性胆囊炎、胆囊结石(创伤性)疾病的损失,酌情确定在其医疗费用内由原审被告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住院费用由原审被告方承担20%的责任,考虑到原审原告治疗该疾病的门诊费用不多,且有些与治疗交通事故受伤的费用混淆在一起,故对门诊费用不再细分,也由原审被告方承担,其余的损失由原审原告自行承担。由于原审原告未提供固定收入的证明,根据上一年度宁波市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778元标准确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护理时间,酌情确定为2.5个月,但出院后的护理应为部分护理,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其中出院后的护理酌情确定为35元每天。原审被告人××司提出的护理费已计算在医疗费用内,不应再承担护理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第一次住院时间按每天25元计算。由于原审原告系失地农民,其收入、生活和消费已融入城镇,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审原告因本起事故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依法可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原告提出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属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法院不予干涉,根据原审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某,原审原告提出由原审被告方承担40%的责任,予以支持。原审原告的交通费应按原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计算。其提出的财物损失,因无证据提交,不予支持。原审原告因本起事故受到伤害,应在精神上给予一定的抚慰,但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8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酌情确定为6000元。根据原审原告的伤情,给予一定的营养补助也属合理,酌情确定为10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原审被告人××司认为因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不包括诉讼费,故其不应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钟甲的医疗费用20000元、残疾赔偿金161945.60元、护理费4730元、误工费77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74元,合计203534.60元;二、原审原告钟甲的其他损失:医疗费6653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用272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71458.16元。扣除原审被告方垫付的2044.60元医疗费和已支付的25000元,余款44413.56元由原审被告张甲承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审原告钟甲;三、原审被告周口市××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张甲的上述第二项的赔偿责任某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审原告钟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6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诉讼费6806元,由原审原告钟甲负担1343元,原审被告张甲和原审被告周口市××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10元,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4353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1.原审判决前认定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又认定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前后矛盾;2.原审判决在钟甲治疗胆囊炎的费用、营养费和住院补助费用、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赔付金额均超出应付标准;且鉴定程序和被扶养人户籍证明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钟甲答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甲、何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视为对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原审被告张甲雇佣的驾驶员张丙在超越前方车辆的过程中遇情况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钟甲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故张丙的雇主原审被告张甲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何信××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对原审被告张甲的赔偿责任某担连带责任。张丙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投保于上诉人处,故上诉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张甲和何信××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钟甲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确定。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上判决,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前认定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又认定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前后矛盾问题,系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何信××笔误所造成;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钟甲治疗胆囊炎的费用、营养费和住院补助费用、误工费和护理费问题,原审判决已予阐明,有关赔付金额均符合标准;鉴定报告系有资质的机构作出,被扶养人户籍证明系被上诉人居住地村委会作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康树审 判 员 朱亚君审 判 员 李 炜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陆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