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辖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宜兴市××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兴市××有限公司,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台辖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上诉人宜兴市××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0)台仙商初字第3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双方约定送货至买方工地,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合同履行地在买方所在地是错误的,事实上买方工地在安徽省黄山市,故买方工地并非买方所在地;双方约定发生纠纷提交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属于约定不明确,故本案仍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法院或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第十一条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提交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的规定,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审原告选择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即可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海波审 判 员 金立友审 判 员 罗武勇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