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州共力汽车修理厂与张婷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共力汽车修理厂,张婷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940号原告:杭州共力汽车修理厂。代表人:程卫红。被告:张婷婷。委托代理人:张钧。原告杭州共力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张婷婷(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共力汽车修理厂的代表人程卫红,被告张婷婷的委托代理人张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先在杭州宏顺汽车修理厂定损估价。因被告要求更换车壳,但保险公司不同意,杭州宏顺汽车修理厂认为无法修复。此后该车拖至原告处进行修理。车辆修好后,被告以试车为由将车辆开走。原告报警,民警赶到处理,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0年4月28日前支付修理费116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1600元;2、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按11600元以及同期银行利率,自2010年4月29日起计)。原告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举证如下:1、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11600元修理费的事实。2、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的损坏情况。3、修理费发票(复印件),证明浙A×××××号车辆产生的修理费。4、拖车费发票(复印件),证明浙A×××××号车辆从宏顺汽车修理厂拖至原告处产生的拖车费用。5、销售清单(复印件),证明车辆安装电脑板的费用。被告辩称:1、其所有的浙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先经保险公司定损为9100余元。当时宏顺汽车修理厂认为按此价格,不能使用原厂配件。所以被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其指定的定点修理厂家修理,具体是哪家修理厂被告并不知情。原告应向要求其修车的人主张修理费。2、2010年4月18日通知提车,在开车时无人告知要支付修理费,故被告代理人将车开走。此后原告报警,被告到场后在不知情以及紧张压力的情况下,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无效。3、车辆的修理质量存在问题,比如钢板比原钢板薄、钢板打褶、车门关不密以及误差很大、油漆不平、车门无法锁等情况。被告要求原告出示所有配件的产品合格证以及修理的相关技术标准和修理记录、质量自检记录等文件,质量问题返修的修理费由原告支付。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有异议,被告系在不知情、精神紧张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证据2,该报告是看到过的,不予认可,因为之前的定损报告为9100元。证据3,原件在被告处,因为不是被告委托原告修理的,是保险公司指定的,所以被告不予认可。证据4、5不予认可。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被告认为其系在不知情、精神紧张的情况下出具,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该欠条与证据2、3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1、2、3,予以认定。证据4、5,与本案讼争事实缺乏关联,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在原告处进行修理。2010年4月18日,该车辆修复,被告父亲张钧提取车辆。被告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今欠原告车辆修理费11600元,十天内付清。届期,被告未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修理关系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被告在原告修复车辆后,应当按其承诺及时支付修理费。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无车辆修理合同关系之意见,与被告出具欠条之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欠修理费11600元并依法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4.86‰以及修理费11600元,自2010年4月29日暂计算至2010年7月5日,具体数额为140.94元。被告辩称欠条无效以及车辆修理有质量问题等意见,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婷婷支付给杭州共力汽车修理厂修理费11600元,赔偿利息损失140.94元(自2010年4月29日至2010年7月5日按照11600元以及月利率4.86‰计算,此后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损失另行计算),合计11740.9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张婷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径直交付至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萧 京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张莲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