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场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民初字第87号原告:何某。被告:李某。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怀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后于201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同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无共同财产,未生育子女。婚礼当晚双方便发生纠纷,原告执意要求回娘家。同月23日上午,被告父母来看望被告,被告无故从阳台上跳下受伤,现已出院。后原告听说被告有精神方面疾病,且双方结婚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此,原告何某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何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婚初双方发生争吵,后因意外原因被告受伤,至今居住娘家。现原告何某以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婚姻基础尚可,目前产生矛盾主要是婚后被告受伤居住娘家,两人共同生活较少,造成感情淡薄所致,只要原、被告今后共同生活,并在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让互谅,夫妻仍能重归和好。鉴于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何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骆怀群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颜燕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