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宁波麦特焊接有限公司与熊庭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麦特焊接有限公司,熊庭容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614号原告:宁波麦特焊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焕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佰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万庆,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庭容。委托代理人:周成香,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波麦特焊接有限公司诉被告熊庭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群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麦特焊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佰军、被告熊庭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成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为被告向本市宗汉街道社会保险办事处申报了社会保险缴纳,原告认为已办妥参保手续并开始用工。被告受伤后,原告方得知被告原用工单位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有义务与原用工单位办理中断社会保险缴纳的手续,社会保险部门受理原告的申报后,应及时办妥参保手续,因被告及社会保险部门的原因致使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不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请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答辩称:对慈劳仲案字[2010]第18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2009年11月31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原告发放上岗证给被告,并收取20元工本费。2009年12月2日,原告去宗汉街道社会保险处为被告申报了社会保险缴纳,因被告原用工单位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无法为被告办理缴纳手续。被告已于2008年8月离开了原用工单位。被告申请仲裁时,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限为2009年11月31日至今。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09年11月31日招用被告并发放了上岗证,视为原告自2009年11月31日起与被告形成了用工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自2009年11月31日起建立。原告以社会保险手续未能办妥为由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有违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宁波麦特焊接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庭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宁波麦特焊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群芳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法规: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