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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商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678号原告:吴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1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到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5月4日,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0年5月20日止的利息30000元,其后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及双方关于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等的约定。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吴某某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2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5月4日,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4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为30000元,其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涛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徐静 来源:百度搜索“”